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龔嚴暉、謝佑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原 告 龔嚴暉 訴訟代理人 廖文永 被 告 謝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中川」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月」、「東富」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6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等待交 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派遣專員,復另由 被告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嘉文、部門:數位部」工作證、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暨持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陳嘉文」印章1枚蓋印、偽造「陳 嘉文」署押於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後,前往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500,000元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 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陳嘉文及前揭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文書信用;而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於「中川」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00,000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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