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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 原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朝鴻邱聖楓
  • 被告
    劉漢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原 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吳協助 原 告 許朝鴻 邱聖楓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協助 被 告 劉漢平 訴訟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訴訟 代 理 人 胡家瑞 複 代 理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4,667 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朝鴻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聖楓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67元為原告昌漢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15,000元各為原告許朝鴻、邱聖楓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國道1號南向24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45,910元,嗣後因計算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及減縮慰 撫金之請求後,而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4,667元及遲延利息 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碰撞原告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所有、由原告許朝鴻駕駛、並搭載原告邱聖楓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且導致原告許朝鴻、邱聖楓受有 擦挫傷、扭傷、腦震盪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昌漢公司未受保險公司給付之維修費用為87,969元(維修費用250,000元,保險公司理賠162,031元,尚餘87,969元),又因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施工車輛,原告昌漢公司為履行契約,支出標誌車租車費75,600元,並為員工即原告許朝鴻及邱聖楓支出醫療費用1,098元,並由其2人轉讓債權予原告昌漢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亦即上開財產損害,共計164,667元。而原告許朝鴻、邱聖楓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昌漢公司16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朝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聖楓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就原告陳稱本件相關保險給付(包含維修車輛費用162,031元及 拖吊支出費用5,215元、1,800元等)已入帳等情,被告不爭執,對原告起訴上揭事實及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亦無爭執,且同意原告縮減後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請款單、拖吊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名片、簡訊對話紀錄、估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說明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理算報告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8、153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核閱無誤。 ㈡系爭事故前述發生經過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於計算已為給付保險金款項後,所縮減之請求金額164,667元、各15,000元及所當庭擴張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見 本院卷第214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失,如主文所示,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與損害情形相符,依原告許朝鴻、邱聖楓2人所受系爭傷勢之情形尚非 嚴重,其因受系爭傷勢及就醫復原期間精神所受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卷存雙方財稅資料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分別所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額,尚堪適當,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被告既已無爭議,且與卷證一致,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昌漢公司164,667元損害賠償;給付原告許朝鴻、邱聖楓各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均自114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誤,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被告既已當庭表示無爭執,亦無再依原聲請調查鑑定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6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8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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