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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訴訟代理人
蔡忠諺
被告
吳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欣蓉
被告
吳周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澤
被告
吳文璋

吳明燕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吳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明燕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燕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提出之卷附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既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吳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之父吳金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過世,被告等人委任原告辦理殯葬禮儀相關事宜,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物品,均係依被告之指示,並經原告服務人員詳細說明後,確認被告等均為同意後始為進行;嗣原告於同年5月6日(即本件利息起算日)已經完成告別式及出殯,亦即原告已完成受被告等人委任之全部禮儀服務暨物品內容,詎原告至今多次催討該次殯儀服務暨物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下稱系爭殯葬費用),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即,被告等人為喪葬事宜之委任人,而被告等人就喪葬事宜,委任原告辦理,除辦理初期之服務或物品內容確認外,並就後續諸多細節於共同創設之line治喪群組內討論及確認,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然成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治喪過程、各項服務內容、各項用品之品項暨數量及所需之費用……等)均係依被告之指示並經原告服務人員詳細說明後,確認被告等均同意或無反對之意思後,始為進行,原告已完成本件全部委任事務。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等人即應該給付系爭殯葬費用,原告至今曾多次提醒及催討,被告等人置若罔聞、迄未給付。原告提出有殯葬服務暨物品內容表及遺體接運切結書、訃聞及告別式現場照片及兩造治喪line群組對話內容供稽。依兩造之契約關係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當庭表示捨棄曾聲明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吳正坤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吳明燕主導一切決策,系爭契約簽名是她本人,事先已安排與設計,扣除有黑道背景、前科及與葬儀社的男生來往,被告吳明燕都說被告吳周榮等沒權利管任何事,導致被告吳周榮等都很精神折磨,外加被告吳明燕已用獨特的手法謀利被繼承人吳金田全部財產(銀行估價市值約1億元),過往類似案例也都請警察、議員服務處求幫忙,被告家族四分五裂,希望本件讓被告吳明燕去履行,被告等人有通知被告吳明燕,但她知道要開庭卻不願提供通訊地址。

㈡被告等4人不清楚原告起訴之費用,也不知道被告吳明燕沒有付錢,我們理解是當初被告吳明燕與原告是全包的費用,也就是不用再付尾款,故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有內部分攤表,但與原告無關,被告吳明燕告知被告等4人138,000元是額度,已經談好,不用再付錢了,第2殯儀館費用因為原告說明,被告始有113年5月9日匯款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明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喪葬禮儀公司,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原告為之辦理喪葬事宜,並已完成工作等情,業經提出照片、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1第35至73頁),被告等人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生前契約,雖有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248,000元,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5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136,000元,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立契約書人甲方:吳明燕、民國105年0月0日等語(見本院卷2第15至21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殯葬服務金額共計136,000元相同,且其後所附之遺體接運切結書,亦係由被告吳明燕簽署並記載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接運遺體等語(見本院卷2第23至35頁),據上,已堪認定原告接受本件被繼承人之殯葬禮儀服務委託,乃係基於與被告吳明燕簽署之上開契約無訛。此既係原告與被告吳明燕所簽屬之契約,並無其他被告之簽署,且業經否認有締約意思如上,是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4人既已否認有與原告有締結契約之合意,其等抗辯:原告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為由,向其等請求該系爭殯葬費用一節,依法即非無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大多為原告計畫如何為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喪葬事宜之情節內容,或告知家屬應選擇之喪葬物件、應配合之儀式時間、地點等等資訊,此本為進行喪葬禮儀時一般禮儀公司人員必要聯繫之事項範圍,其中,如有另行支付之車費等等,原告亦會先行告知詢問是否可以由被告等人直接支付司機等、拜飯費用或規費之支付,亦是如此,被告等人尚有依原告通知先行繳費並將單據登於該群組上之情事,且查:直至113年6月5日,該群組始有原告刊登該136,000元(即系爭殯葬費用)之內容,原告方並逕自要求同年6月10日前給付,被告吳明燕或其他被告未再對此表示意見,或依序退出該群組,則由該群組互動過程中,並無法認定有何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因為加入該群組,而已同意就被告吳明燕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為締約之行為或意思可言。是原告主張亦得依約及承攬之規定向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請求系爭殯葬費用云云,顯然原告於舉證有所不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堆認。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實係依與被告吳明燕簽署之上開契約提供殯葬事宜之相關勞務,並得依契約內容向被告吳明燕請求費用,既如前述,據此,原告與被告吳明燕間之上開契約既未撤銷溯及消滅,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本非契約相對人,縱然因屬於家庭喪葬事宜,必需參與其中,同意加入原告創設之群組獲悉喪葬事宜資訊或消息,但其等依原告之邀,加入該群組,並非即以此即可認有再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可言,且亦無因此原告依約履行之服務,受有不當得利。亦即,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身為繼承人,不論有無因原告服務範圍所及,均係源於被告吳明燕與原告締結之上開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本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對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連帶請求支付喪葬契約之費用,為免本件紛爭再起,雖原告嗣當庭表示捨棄該請求權基礎,本院併此說明。

㈣據上,原告如認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亦有加入其與被告吳明燕上開契約之合意時,既與上開契約簽署之內容不合,被告等4人既均否認在卷,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而由前述兩造間對話記錄,根本無從可認除被告吳明燕之外,其餘被告等4人亦有再與原告就該殯葬禮儀事項有締約之意思,縱然或知情原告履行上開契約之經過或工作項目內容,仍非被告已有接受上開契約所約定服務並因此同意由自己給付報酬費用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原告仍應循上開契約明文責任向被告吳明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兩造間利害及風險。其以無法認定存在之契約關係,或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欲請求其他繼承人之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與被告吳明燕連帶給付,將破壞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風險分配共識,亦與民事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大相逕庭,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或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俐等人連帶請求被告吳明燕應履行之上開契約之給付報酬、價金之義務,於法尚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契約關係及民法承攬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燕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價金報酬,為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燕給付前揭136,000元款項部分,雙方未約明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1第275頁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原告固請求自113年5月6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然並無所據,故逾前揭准予部分之利息請求,仍為無理由,當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明燕給付136,0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以外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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