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 原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薇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9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與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僅繳款至民國107年1月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2,825元(內含本金7萬8,329元)未為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又債權讓與伊,並均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