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薛建民、邱金財
- 當事人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25號 原 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對被告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而同條第3款則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 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 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 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 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向原告訂購商品,合作模式為於公司依其需求「分別」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指示原告寄送至指定地點,原告依約出貨後再於月底結單並結算當月出貨數量及價金,開立發票向「各公司」請款,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 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不符,而屬同條第3款所指「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必須以被告等之主營業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 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對其等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其中,僅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而為本院之轄區,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分別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臺南市仁德區等情,亦有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該等被告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不因與位於本院轄區之被告即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被訴,本院即因此對原告與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有管轄權。 三、綜上,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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