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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燕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5,405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匯通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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