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洪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6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159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原世華銀行及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即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向世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5年4月15日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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