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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告
邱麟傑即威迅企業社

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麟傑即威迅企業社邀同被告劉峻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合計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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