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楊旻書
-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蔡明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書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7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日升公司)因營業需要,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租 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興日升公司使用。興日升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蔡明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興日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付清已到期租金、應付款項,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予出租人,且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詎興日升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租金52,741元、懲罰性違約金26,130元、超駛里程費23,808元、車輛修復費用6,200元,共計108,879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賃車輛交車/還車單、鈑噴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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