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72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訴訟代理人
- 鄭哲銘
- 被告
- 吳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59元,及其中新臺幣449,546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475,459元,及其中449,546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59元,及其中449,546元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9日及107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繳付,須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繳納14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本件結帳日即114年8月3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信用卡款,仍有共計475,459元(其中本金449,54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713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帳務系統頁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合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