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帳號使用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胡龍雲
- 當事人謝裕閔、蝴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謝裕閔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蝴蝶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龍雲 訴訟代理人 方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帳號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營運之「九陰真經」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用戶,帳號為「rmb0000000a.com」(下稱系 爭帳號)。系爭帳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遭被告凍結,經伊詢問,被告回覆係因單一網路位置存在大量行為模式相同之帳號、近期無儲值紀錄且遊戲日誌非正常玩家行為,認系爭帳號為工作室帳號而凍結。然被告所稱工作室帳號之定義及限制並未約定於用戶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係於110年3月4日公告制定系爭遊戲之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 章),伊於系爭規章公告前早已完成系爭帳號註冊,被告未經伊明示同意,不得以系爭規章溯及規範伊過去之帳號註冊行為。再者,系爭規章第2點允許被告逕行解除契約,已牴 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應 屬無效。此外,伊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日公告伺服器升級 ,方依被告宣導登入系爭帳號進行確認,並非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公平合理之不正當遊戲行為。另被告未通知伊改善違規行為,且凍結系爭帳號已超過7日,亦違 反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回復系爭帳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解除系爭帳號凍結之限制,並回復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至113年9月22日尚未凍結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號與其他87組系爭遊戲帳號共同之登入IP位置為「61.227.2.217」,該等帳號由7組MAC位置(D85ED0000000、A8A159E0271A等)之設備進行操作,且有大量帳號切換操作及短時間之登入行為,依系爭遊戲內容正常體驗,一般玩家絕無可能操作如此數量之帳號,上開行為顯係利用組織性分工進行遊戲資源產出,而屬系爭規章第2點第10款 所定之工作室行為,係以違反公平合理方式進行遊戲,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用戶,使用系爭帳號。 ㈡系爭帳號自113年9月22日起為被告凍結,凍結原因為遭系統判定單一網路位置存在大量且行為模式相同之帳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方( 即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讓甲方(即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本遊戲。但不包括甲方向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申請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及提供上網所需之各項硬體設備。」、第25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程式病毒、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見補字卷第13、15頁),是被告應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以系爭帳號進行系爭遊戲,惟原告若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被告得於通知原告後,立即終止系爭契約。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帳號與其他87組系爭遊戲帳號有共同之登入IP位置,由7組設備操作,且有大量帳號切換操作及短 時間之登入行為等語,業提出帳號登入紀錄、硬體識別碼(MAC)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依前揭帳號登入 紀錄所示,該等帳號之IP位置均相同,且自113年8月7日14 時8分許起連續登入,其中有部分帳號於相同時間登入(如 系爭帳號與「rmb0000000a.com」帳號即同於113年8月7日16時14分登入,於113年8月7日16時16分登出),又操作該等 帳號之硬體設備識別碼亦高度重複,足認係以單一網路位置存在大量行為模式相同帳號之工作室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應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伺服器升級方登入系爭帳號等語,然此至多為系爭帳號與其他87組系爭遊戲帳號於113年8月7日登入系爭遊戲之目的,仍無礙於該等帳號有上開工作室 行為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再觀諸系爭規章第2點第10款約定:「於進行遊戲時,若違反以下項目,將初 犯停權七天並回收遊戲幣、遊戲道具;二犯停權三十天並回收遊戲幣、遊戲道具;三犯永久停權;工作室行為或官方評估情節重大者將直接解除契約,並將追溯相關法律(刑事與民事)責任。⒑單一網路位置存在大量行為模式相同帳號之工作室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已載明工作室行為 屬重大違規行為,且參酌工作室行為與一般玩家以單一設備、個人進行遊戲模式存有差異,足以排擠、影響一般玩家之遊戲資源,堪認係違反公平合理之遊戲進行方式。且被告經原告詢問後,業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帳號因遭系統判定單一網路位置存在大量且行為模式相同之帳號而限制登錄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持續凍結系爭帳號, 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工作室帳號之定義與限制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且系爭帳號於系爭規章公告前已註冊完成,系爭公告不得溯及規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見補字卷第13頁),系爭規章既就系爭遊戲之進行、處置為規範,自屬遊戲管理規則,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即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再觀諸系爭規章已載明:「如使用者不同意修改後之內容,請勿繼續使用本網路遊戲服務,如果使用者繼續使用,本公司將視為使用者同意並接受規章異動部分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經被告公告於系爭遊戲之網頁,原告既選擇繼續使用系爭遊戲之服務,本應遵守系爭規章之規範。況系爭規章係針對系爭遊戲玩家使用遊戲服務所為之規範,與遊戲帳號註冊要屬二事,並無溯及規範之情形,自不因原告於系爭規章制定前已完成系爭帳號之註冊,於使用系爭帳號進行系爭遊戲時即得不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規章第2點牴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 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22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即原告)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即被告)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7日。除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 方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見補字卷第15頁),可見系爭契約係賦予被告針對輕重不同之違規情節,訂定不同處置效果之權限,且於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至3款所定情形時,尚毋須受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之限制,即得立即終止契約。是以,系爭規章第2點依違規 情節輕重分別訂定不同之停權期間與效果,並將工作室行為列為情節重大之違規態樣,而認定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 所定之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遊戲進行方式之一,該當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之除外情形,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 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通知其改善違規行為,且凍結系爭帳號已超過7日等語。然系爭規章第2點將工作室行為列為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所定之其他違反公平合 理之遊戲進行方式之一,屬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自毋庸先行通知改善,亦不受停權期間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準此,系爭帳號因有系爭規章第2點第10款所定之工作室行為 ,而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所定之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遊 戲進行方式,經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持續凍結系 爭帳號,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帳號至113年9月22日尚未凍結之狀態,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解除系爭 帳號凍結之限制,並回復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至113年9月22日尚未凍結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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