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 原告
- 吳俞欣
- 訴訟代理人
- 黃頌華
- 被告
-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時時,過失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壓砸傷併食指甲床受損及大魚際肌斷裂、左手及手指多處關節孿縮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以及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藥物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71,091元、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交通費用損害38,6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車輛修理費用損害9,000元、衣服費用損害3,000元、衣服毀損費用損害5,000元、伙食費用損害6,000元、手指失能損害6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係原告行駛過程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等金額過高、未扣除折舊及強制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第121至129頁、第137至143頁),固堪認定。惟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05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此外,本件原告另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93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50號),此有前開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違,應堪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已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自承確有發生碰撞,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不可能是前車撞後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後向左偏移而與被告車頭發生碰撞,自無從逕以被告車輛在在原告車輛後方即謂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0元 - 合計 1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