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81號
- 原告
- 許惠美
- 被告
- 吳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卯字第6406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21,467元,及其中新臺幣446,991元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卯字第640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下稱臺東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下稱高雄地院),及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再行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本院管轄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為本金446,991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258,936元),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元,然就系爭債權之餘額,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判決並有認定兩造有約定先清償本金,再清償利息,後續兩造於臺東地院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亦有記載兩造約定就系爭債權依據系爭判決之記載,是被告主張之446,991元,實際上應均係系爭債權之利息,而不得再請求利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應僅餘446,991元,而無利息之債權;又原告對被告有訴訟費用額122,199元、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之債權可以抵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446,991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依據執行法院之分配表記載,執行法院之分配表記載係依照法定抵充順序,並無違誤,原告所提出之第三審律師費裁定並非在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範圍內,應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為「利息446,991元」,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餘額為「本金446,991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元(即週年利率6%)」,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債權餘額究竟有無446,991元之利息可得請求。
㈡而查,兩造間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爭議,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即原告之配偶,同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曾於98年12月28日合意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數額即應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準,所為還款並得優先清償借款本金」(訴字卷第77頁),系爭判決並因而認定訴外人陳益盛於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被告12,430,000元部分,得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訴字卷第79頁),此有系爭判決可憑(訴字卷第57至89頁),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確有還款得優先清償借款本金之約定,然查,系爭判決僅有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有此債務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並無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亦有此約定,是倘若訴外人陳益盛嗣後有再行向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就訴外人陳益盛已清償之本金、利息部分同免責任,然就原告個人清償部分,既無與被告間債務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仍應依法定抵充順序計之。
㈢又查,系爭判決扣除訴外人陳益盛已清償被告部分後,認定被告於作成當次分配表之債權本金餘額為4,922,124元、利息(計算至104年4月29日)為2,888,890元(訴字卷第89頁),本金部分另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高雄地院後於113年11月20日依系爭判決結果作成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本金為4,922,62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870,657元,合計為7,793,281元(計算式:4,922,624元+2,870,657元=7,793,281元),分配金額為7,151,330元,不足額為641,951元(計算式:7,793,281元-7,151,330元=641,951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至55頁),臺東地院再於114年2月6日作成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原本為641,951元,分配金額為194,960元,不足額為446,991元(計算式:641,951元-194,960元=446,991元),亦有分配表可稽(訴字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清償被告部分既應依法定抵充順序計算,則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分配表清償之7,151,330元,先抵充已到期之利息2,870,657元,剩餘4,280,673元充本金,本金尚餘641,951元,債權餘額應餘641,95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即系爭判決計息末日104年4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6日分配表清償之194,960元,亦應優先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即自104年4月30日至拍賣不動產價金尾款交付執行法院之日之利息),然被告已減縮債權範圍,逕以641,951元本金扣除分配之194,960元,僅請求所餘之本金446,991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元,並無逾越系爭判決認定之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餘額為446,991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按月2,235元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認定應先充本金,被告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並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臺東地院114年2月6日分配表記載「利息、違約金為0」,然分配表僅係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並無既判力之效果,亦無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從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餘額確為446,991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按月2,235元之利息。
㈣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訴訟費用額122,199元可抵銷,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屬有據,是原告以前開訴訟費用額122,199元抵銷系爭債權已到期利息296,675元(即本金446,991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餘174,476元(計算式:296,675元-122,199元=174,476元),是系爭債權抵銷後,應餘本金446,991元、利息174,476元,合計621,467元(計算式:446,991元+174,476元=621,467元),及其中446,991元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㈤又原告雖主張得以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之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第三審律師費用固經核定,但並未列入前開訴訟費用裁定內,原告亦未提出補充裁定之聲請,是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請求,原告所為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之抵銷抗辯,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21,467元,及其中446,991元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 合計 3,8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