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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如儀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鳳樓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邱蘇阿波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邱秀寬起訴請求上訴人劉鳳樓及視同上訴人邱蘇阿波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尚難認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邱蘇阿波,應將邱蘇阿波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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