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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告
徐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許(逢周四-平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用期間內,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業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旋即聯繫被告後,其因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而無力後續賠償等事宜。

㈡被告租用之車輛為隨租租還之TOYOTA-ALTIS,定價新臺幣3000元/天;優惠價平日130元/時 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車輛已受損而除車輛受損外,被告租用車輛尚積欠下列債務,明細如下:

1.租金3715元:被告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查自被告租用車輛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起,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03時止,日租金130元/時,逾期租金3000元/日,依照證物2專案說明計算,租金計3715元(計算式:日租金130元×5.5小時+3000元×1天=3715元)。

2.油資(里程費)438元:依據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負擔消耗之燃料,收費標準依證物二之定價表,里程費為每公里3.2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3萬5661公里,還車里程為3萬5798,共使用137公里,則里程費為438元(計算式:137公里×3.2元/公里)。

4.通行費1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3元費用。

7.作業處理費350元: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寄發通知繳款予債務人(即被告)未果,按前開約定應依約償付作業費35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如果不是駕駛人,提出不在場證明,駕駛人願意負責任,是否可由駕駛人負責。開車的人是我的朋友劉廷恩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1月2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409號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頁),補正函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迄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經提出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1頁第31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出售發票(含行照)、通行費、全鋒道路救援聯單、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資料及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未提出書狀,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抗辯為友人使用導致,友人願意負責云云。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為其友人導致且友人願意負責乙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則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致車輛嚴重毀損。加以,被告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經原告事先同意並業已登記於契約中,故被告之出借行為該當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16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090元合計 7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車輛損害50萬7000元:車輛取回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後達60萬9034元,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依據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5.3萬元(詳見證物6),差額為50萬7000元,依照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5.安心服務費1085元: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6.拖車費1萬元: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案件因被告所生事故,被告申請道路救援自行耗費系爭費用,揆諸前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8.以上合計,扣除被告起租前支付1000元,尚有52萬1601元債務未付(計算式:租金3715元+油資438元+通行費13元+車輛損害50萬7000元+營安心服務費1085元+拖吊費1萬元+作業處理費350元-已償付1000元)。被告經原告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2萬1601元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徐家鑫(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下
    午21時42分許(逢周四-平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詳見證物1﹞,卻在租用期間內,被告因
    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
    業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旋即聯繫被告後,其因過失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而無力後續賠償等事宜
    ﹝詳見證物1、證物3﹞。被告租用之車輛為隨租租還之TOYOTA
    -ALTIS,(定價3,000元/天;優惠價平日130元/時〔詳見證物
    2〕,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車輛已受損〔
    詳見證物3〕,而除車輛受損外,被告租用車輛尚積欠下列債
    務,明細如下:
 ⒈租金3715元:被告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查自被告租用車輛
    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1時42分起,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03
    時止,日租金130元/時,逾期租金3,000元/日,依照證物2
    專案說明計算,租金計3,715元﹝計算式:日租金130元*5.5小
    時+3,000元*1天=3,715元﹞。﹝詳見證物1,頁2;證物2﹞
 ⒉油資(里程費)438元:依據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負擔
    消耗之燃料,收費標準依證物二之定價表,里程費為每公里
    3.2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35,661公里,還車里程為35,79
    8,共使用137公里,則里程費為438元﹝計算式:137公里×3.
    2元/(公里)﹞。﹝詳見證物1,頁2﹞
 ⒊車輛損害50萬7000元:查車輛取回時有如證物三之損害,經
    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後仍達60萬9034元﹝詳見證物4﹞
    ,又查,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
    為56萬元﹝詳見證物5﹞,依據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車輛經
    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5.3萬元﹝詳見證物6﹞,差額為50
    萬7000元,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⒋通行費1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
    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3元費用
    〔詳見證物7〕。
 ⒌安心服務費1085元: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據租約
    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
    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詳見證物1,頁1;證物9﹞。
 ⒍拖車費1萬元: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車輛發
    生擦撞、毀損…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詳見證物1
    ,頁2﹞。查,系爭案件,因被告所生事故,由被告申請道路
    救援自行耗費系爭費用,揆諸前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詳
    見證物8﹞
 ⒎作業處理費350元:爰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由聲請人寄發
    通知繳款予債務人未果,按前開約定債務人應依約償付作業
    費350元。﹝詳見證物1、10﹞
 ⒏以上合計,扣除被告起租前支付1000元,52萬1601元債務未
    予償付﹝計算式:租金3715元+油資438元+通行費13元+車輛損
    害50萬7000元+營安心服務費1085元+拖吊費10000元+作業處
    理費350元-已償付1000元﹞。
  並提出為證,除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仍達60萬9034元、依照權
    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及得價5.3萬元,如被告對該情否
    認,因該等資料未予被告程序保障,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
    其舉證責任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⓵系爭車輛經估價後
    仍達60萬9034元、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及得價5.
    3萬元,如被告之否認,對該等價格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
    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
    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
    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
    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
    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
    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
    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
    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
    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⒊車輛損害50萬7000元:查車輛取
    回時有如證物三之損害,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後仍
    達60萬9034元﹝詳見證物4﹞,又查,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
    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詳見證物5﹞,依據民
    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5.
    3萬元﹝詳見證物6﹞,差額為50萬7000元,依照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被告對
    該情否認,經查:
 ①原告所稱「…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後仍達60萬9034元…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何,請補正之;
 ②原告所稱「…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6萬元…」,但權威雜
    誌並非兩造所選認之鑑定人,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且該
    雜誌之撰文者若為某甲,則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
    依據,故除非有特別可信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
 ③原告所稱「…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5.3萬元…」,該
    價格為原告或訴外人(購買人)所決定,被告並未參與,該價
    格似不能拘束被告; 
 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
    、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
    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
    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
    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
    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
    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2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2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2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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