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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當事人
    星展王玟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王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7,051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9,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月間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還本付息者,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即未依約清償,截至本件結帳日即114年10月7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9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1,49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4元、逾期違約金155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103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線上申辦卡友滿福 貸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168,000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 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經訴外人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 借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等,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168,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於訴外人花旗銀行網站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並 申請動撥可用額度685,585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之本 金407,585元,餘款278,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儲金帳戶),並為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0月3日審核後核准撥貸685,585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之本金407,585元,餘款278,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另本筆 借款約定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按週年利率10.99%固定 計息。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月為一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收取違約金,延滯繳款第一期收取300元、第二期收取400元、第三期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4日繳納17,71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 本件結帳日114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358,171元(其中本金337,05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92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1,000元),扣除訴訟費500元不請求,被告共積欠357,6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貸匯款資料、信用貸款分期攤 還表、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帳單彙整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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