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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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