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大放光彩實業有限公司、王祥鳳、鄒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2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大放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㚬 被 告 王祥鳳 鄒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5、46頁)。前開裁定業於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收受。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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