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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
被告
葉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戶,原告為同棟10樓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手機遭被告侵占與房屋漏水問題上樓找被告理論,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遭被告徒手大力推倒,導致原告重心不穩,當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其所居住房屋漏水問題,對訴外人林建森提出告訴,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因滑倒受有系爭傷勢,卻於本案改稱系爭傷勢係遭被告推倒所致,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且案發當日,原告係突然闖入被告家中稱要查看漏水問題,並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主動攻擊被告,嗣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其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影本,並以證人李明智證述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係於113年7月14日凌晨約1時在被告住處所發生,經被告以其手機報案後,經警方到場了解,係原告因漏水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因拉扯而互稱遭對方傷害,嗣原告由李明智陪同至中興醫院急診,李明智於中興醫院急診時稱原告因跌倒而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報案紀錄單、中興醫院函及病歷可佐(本院卷第63-97頁),堪以認定。

2.證人李明智於本院證稱「113年7月14日那天我們去樓上跟被告講之後就開始爭執,被告是年輕人,把原告的拐杖搶過去,我本來要打被告,但是原告叫我不要動手,我護著原告,被告推我去撞到我肋骨斷二根,被告搶原告的拐杖,並用拐杖打原告,原告頭青臉腫,有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去中興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係指被告搶原告的拐杖,並用拐杖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核與上開中興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所載其稱半小時前在客廳滑倒撞到左腳一節不符,亦與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大力推倒一情有所出入,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當日以手機錄影影像,可見係原告自行闖入被告住處,原告雙手並無持拐杖,而李明智係在原告後方,並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助行手杖,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後向前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向後且手機錄影之影像晃動不明,嗣見原告跌坐在地,並拿取地上物品丟擲被告等情,有影像光碟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原告當日進入被告住處並無持拐杖或助行手杖,證人李明智於本院所述關於被告搶拐杖並毆打原告一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不足採。且由該影像光碟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大力推倒原告之情事,反係原告闖入被告住處對被告主動攻擊,則其於攻擊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亦不無可能,被告所辯,難謂無據。

3.又原告曾就此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卷第137-139頁),並經調卷查明,而李明智亦曾於該案件為證,僅謂伊有用手機拍攝,手機目前在臺北監獄保管中,印象中有拍到毆打等語(見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2704號卷),並未對兩造衝突情節為說明,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有被告有毆打原告之錄影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2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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