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
- 原告
- 盧芷柔
- 訴訟代理人
- 賴育煊
- 被告
- 王柏程
- 訴訟代理人
-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相關保密義務及道歉事項,並約定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為其不當言論向原告公開道歉道歉,並置頂一個月且日後不得刪文,若有違反契約義務,則應依同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將自身臉書帳號設為鎖定,且貼文設定為非公開,致使一般人無法檢視,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公開為之要件不符,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為被告違約沒有公開道歉,但被告已於114年8月27日於個人臉書發佈道歉文字,當天道歉完後,有跟原告當時代理人回報發文狀態,所以原告應於當時瞭解道歉狀態,若認有違約或是不符合規定,應於當下即可反應,就是道歉文發表後點評論也有50人(見本院卷第65、67、69頁),認為已符合公開道歉的定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性騷擾防治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提起告訴,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於11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劉治均連帶給付200,000元,原告則向新北地檢撤回前開刑事告訴案件、另向新北市社會局撤回性騷擾申訴,並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自身臉書帳號公開其不當言論向原告道歉並置頂一個月且日後不得刪文,若有違反則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性騷擾撤回申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第11至19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將自身臉書帳號設為鎖定,且貼文設定為非公開,致使一般人無法檢視等情,亦據提出被告臉書截圖(見本院第21至31頁)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公開為之要件不符等語,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簽署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於乙方本人臉書帳號公開其不當言論向甲方(即原告)道歉並置頂一個月且日後不得刪文,道歉內容需事先經甲方同意。」、「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定義務時,應無條件給付未違約之他方新臺幣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諸被告固曾於114年8月27日在其臉書上發文:「道歉聲明 主旨:本人王柏程向盧芷柔、盧芷賢小姐公開致歉,詳如說明事。說明:一、本人前於114年6月間,於臉書社團『都幾社』針對他人發佈之盧芷柔小姐圖片,公然發表諸多不雅、冒犯之不當言論,其中部分言論亦對盧小姐之胞姊盧芷賢造成冒犯,且後續仍於臉書、INSTANGRAM等平台多次發表不當言論,上開言行業經盧芷柔、盧芷賢分別於新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性騷擾防治法及個資法告訴。二、本人了解到上開言行已涉嫌違反刑法妨害名譽罪、性騷擾防治法及個資法,並明確認識到已對二位小姐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對此本人甚感歉疚,為求彌補,本人主動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日前達成協議,在此感謝二位小姐的諒解;本人也承諾日後不得再有相關犯行,否則願接受法律制裁及對盧小姐負賠償責任。三、綜上所述,本則聲明除公開向盧芷柔、盧芷賢二位小姐致歉外,同時呼籲廣大網友:網路世界並非法外之地,一切不當言行均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敬請重視性別平權、理性發言,以免誤蹈法網。」等語,然觀諸被告之臉書帳號狀態於同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均為鎖定個人檔案模式,設置為非公開,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發布之貼文,無由供不特定人觀覽,是其所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公開」要件尚有未合。又被告辯稱由道歉文發表後點評論也有50人,應符合公開定義,然被告的臉書帳號狀態為鎖定,得瀏覽被告個人資料或被告貼文者,均為經由被告同意後方得閱覽之特定之人,是此與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公開即供不特定人皆得以觀覽之真意顯不相符,是其所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四、綜上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