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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宇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律師
被告
墨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雷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醫公司)之展場布置專案,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被告定作「墨菲斯裝置藝術」專案之墨菲斯電波探頭燈座(下稱系爭裝置物),約定系爭裝置物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並交付至其指定之地點,嗣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交付,經兩造交涉後,被告遲至114年5月7日完成並將系爭裝置物委由第三方運送交付至其指定之地點,惟系爭裝置物經其驗收,仍未達約定品質,驗收未通過,其已於114年5月20日向被告解除承攬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給付35萬9,225元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營業處所設於彰化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稱兩造約定原告之給付報酬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屬本院轄區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3頁),均無關於原告給付報酬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以原告之匯款地逕認為兩造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將樣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就被告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約定在臺中市。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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