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王璽睿
- 被告
-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迄未為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萬0,612元(內含本金26萬2,960元、已結算利息7,647元、費用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徵信授信報告、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合計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