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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張文學
相對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即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74,908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第2861號之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就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8,299,63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並由新北地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而聲請人於同年1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本案)等情,經調取系爭本案及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8,299,630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扣除分案迄今之期間1年4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本院預估可能之停止執行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074,908元(計算式:128,299,630元×5%×5年=32,074,9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之擔保金額以32,074,908元為適當,並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內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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