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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李聚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 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963,6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0,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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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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