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江宗祐
- 當事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洪宗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洪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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