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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唐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唐惠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繕本伍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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