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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黃梅芳、吳梅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且具狀補正被告陳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陳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英、黃梅芳、吳梅壽給付新臺幣(下同)40,2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英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載被告陳英之送達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均查無陳英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英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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