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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林泓旭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1,332,496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7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32,49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沐楓數位行銷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沐楓數位行銷社與被告林泓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496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2,4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532,49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10,800,000元(計
  算式:月租90,000元×12月÷10%=10,80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32,496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80
  ,000元,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1,332,496元(計算式:10,800,000+532,496=11,33
  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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