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5號
- 原告
- 諶○○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線上起訴主張被告阻擾原告與生父會面交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應予補正。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而本件線上起訴狀具狀人為諶○○,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自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補正本人之簽名,表明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並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