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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大放光彩實業有限公司王祥鳳鄒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大放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㚬 被 告 王祥鳳 鄒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先位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車輛型式:Benz GLA 250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之市價為1,630,000元,並應加計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6,400元(計算式:906,400+1,630,000=2,536,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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