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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汪守毫

  • 原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洋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洋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守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8,550元 1 利息 368,550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4日 (14/365) 5% 707元 小計 707元 合計 369,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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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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