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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許銘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提前解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8,2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0元。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第1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最新房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每坪價格,以系爭房屋坪數比例計算相當價額,再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請自行上網查詢實價登錄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並陳報網頁查詢結果,並請務必提出詳細計算方式),並以上開陳報之計算結果,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又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僅為課稅之基礎,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請併予注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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