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江宗祐
- 當事人張宏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張宏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換新電池」部分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臺幣陸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依AppleCare+服務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原告所購iPad Pro 4th M2 11-inch Wi-Fi(序號:DD67JCNFVQ)更 換新電池」、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或原告所受損害額之一倍)」,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惟前開第1項 聲明,原告並未提出「更換新電池」部分所需費用,亦未提出供認定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 訴之聲明第1項「更換新電池」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 ,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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