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林子皓
- 原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桂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張桂菱 陳信邦即笑貓來福咖哩食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菱、陳信邦即笑貓來福咖哩食堂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計算方式如 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50,64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予以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權利金(於本件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新臺幣35,000元x1 2月÷10%=4,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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