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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晴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凱
被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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