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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聲妮
被告
福爾摩莎壹零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年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未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需全部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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