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35號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蕭睦憲
李國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北補字第3135號
李國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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