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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丁再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63號 原 告 丁再新 訴訟代理人 許怡婷 陳昱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尚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亦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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