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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許銘錠
被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8,50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房屋(即松山區民生段15303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94,50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9,6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08]×建物面積68㎡=1,194,500元)。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51.25㎡+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43㎡+公有部分(15305建號)面積8.32㎡(即885.2㎡×94/10000)=68㎡(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4,000元,並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8,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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