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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林淑真

  • 原告
    薩摩亞國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品雅張燦丁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0號 原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 告 林品雅 張燦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00,709 元(計算式:美金37,500,000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2.985=1, 236,93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50,62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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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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