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張燦能、林淑真
- 原告薩摩亞國、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品雅、張燦丁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0號 原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 告 林品雅 張燦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00,709 元(計算式:美金37,500,000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2.985=1, 236,93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50,62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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