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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志宏
被告
康弘昇
人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BMW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之市價為2,8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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