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林志宏
-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弘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宏 人 之1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BMW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時,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之市價為2,8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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