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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楊翔渝
  • 被告
    鍾逸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翔渝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8,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7,768元,其中新臺幣16,1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9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反訴被告負擔,餘則由 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54,688元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78,61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 ,既為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頁)。被告反訴聲明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23,906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89頁 )。嗣兩造基於同一事實,原告因於計算機車零件折舊、將來醫療費用、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被告因於計算醫療費用、過失比例;並均於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最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1第446、458頁;卷2第194至195、286、315、399頁;卷3第61頁)。被告反訴聲明則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66,151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513、545頁;卷2第303頁;卷3第15頁)。經核原訴與兩造嗣後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 造於交通事故中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訴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317,699元、被告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6,151元,兩造請求項目甚多,且對彼此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或其等於事故中所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醫院鑑定之結果、證人證言等項,均多為爭執,案情確實甚繁雜,原告既已當庭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本件情形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3第85至86頁),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而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勢及其他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原告於該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顯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潮州街東向西 行駛,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及潮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對向行駛,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多重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氣腦、牙齒部分斷裂、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氣腦、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右結膜下出血、多顆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原告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1所示之損失(總 金額為2,111,175元,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計算式:2,11 1,175×70%=1,47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160,124元,故為1,317,699元【計算式:1,477,823-160,124=1,317,699】),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98,915元、編號2之 交通費用3,740元、編號3之財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為2,374元 、編號4之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138,629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⒉附表1編號5之工作損失58,3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證10無法看出每月薪資為33,000元、應為26,400元計算云云,然除26,400元外,原告尚有全勤補助款、其他津貼,亦屬於原告工作相對性報酬。 ⒊附表1編號6之將來醫療費用935,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發生掉落、缺損,且原告掉落、缺損之牙齒多顆,非以植牙方式為之無法回復原狀,因而有植牙之必要,又因掉落之牙齒多顆,導致上顎後縮須做正顎手術,故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與正顎手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齒位11、12、16)及左上顎一顆牙齒掉牙(齒位23)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⑵又上顎正顎手術費用,依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所載,正顎手術需求與系爭事故有相關,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依臺大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費用約25至30萬元,故原告請求正顎手術費用275,000元。再依鑑定意見第1點所載,植牙費用包括手術及假牙製作兩項費用。手術費用約5萬 元,假牙費用亦約5萬元,合計約10萬元。植牙手術時若局部 骨頭缺損,需合併自體骨頭或人工骨粉重建移植,需再追加手術費及材料費約5至8萬元。是依鑑定意見所載,植牙費用每顆約165,000元(計算式:10+【5+8】÷2=16.5)。則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4顆牙齒脫落,植牙費用總計為66萬元(計算式:16.5×4=66)。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未來醫療費用總計935,00 0元(計算式:275,000+660,000=935,000)。 ⒋附表1編號7精神慰撫金975,679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氣腦、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右結膜下出血、多顆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且曾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徘徊在生死之間,精神遭受嚴重折磨,復又進行痛苦之顏面骨折復位重建手術,身體上屢經手術重建之痛,苦不堪言,又因顏面骨折、缺牙,顏面外觀變更,治療後仍難免遺留後遺症,身心痛苦難耐,故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⒌另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中,已明確記載「...A車楊翔渝(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鍾逸文(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結論顯已將原告超速行駛乙情列入判斷雙方肇責之考量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比例之責任,是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始為合理。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60, 124元,應予扣除。 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附表2編號2機車維修費用1,071元: 原告就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不爭執。 ⒉附表2編號1醫療費用34,155元: 原告就其中22,875元部分不爭執。然其餘11,28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憶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又被告雖提出被證25福全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較久,被告仍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附表2編號3工作損失380,151元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8及29,其取得之街頭藝人許可證使用期限為105及106年,自106年6月30日臺中市街頭藝人證到期後,被告顯無再從事街頭藝人之工作,直至109學年度第2學期即110 年2月底,被告始有擔任社團指導老師之紀錄,而109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後,被告又間隔1年直至111學年度第1學期始又有擔任社團指導老師之紀錄,是被告前顯已有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從事工作之紀錄,其是否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從事工作,已非無疑,縱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0中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並不知與被告對話者為何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證30中之收據客戶確認欄中,並無客戶簽名,款項亦有匯入訴外人徐仕達創意工作坊徐仕達者,且備註欄中亦可見費用尚含有材料費用,故難認被證30之款項係被告之工作收入。而被告所提之被證10至12,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相關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有從事氣球藝術、教學暨活動主持之工作,況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從事氣球藝術、教學暨活動主持之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向以事故發生前3或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而依證人所述,其於109年起便有與被告合作由工作坊開立發票之 情事,然被告卻完全不提事故發生前3或6個月之發票,反以事故發生後所開立之收據為請求,並無法真實呈現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而證人庭呈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之時之收入高達12萬餘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被告有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氣球藝術、教學暨活動主持乙事,顯未有舉證。 ⑶由被告所舉之被證10至12觀之,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蓋之收據專用章為「徐仕達創意工作坊」之印文,負責人為「徐仕達」,並非被告,又對話擷圖中曾出現「@氣球柯男滿了加@conan888 」、「氣球小V」之字樣,而由證人證述及經網路查詢可知, 「徐仕達」、「氣球柯男」與「氣球小V」確均非同一人。被 證11編號8之收據摘要欄載明魔術表演以及造型氣球,而該張 收據對應之對話擷圖中可見該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魔術師-建杰,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其個人之薪資收入,尚包括他人之營業收入在內,被告以此作為其薪資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且被告計算其薪資損失時,並未將材料費、運費等扣除,且免用發票收據之摘要欄中所載有單純之商品「11吋連接球」、「260長條氣球」,及多筆「造型氣球」之商品販售,均非 屬被告之薪資。 ⑷又被告所提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並無戶名資訊,無法證明係屬被告之薪資轉帳紀錄。被證15附件收據,總價欄分別為「3,200」、「6,000」,合計應為9,200,惟合計欄竟記載為「 玖仟元」,顯見該附件收據記載不實,故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⑸縱認被證28至30可作為認定被告工作收入之依據,然由被證30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未扣除成本之下,月平均收入亦僅有4,333元(計 算式:【10,000+16,000】÷6=4,333,元以下4捨5入),並無 被告所稱月平均收入為126,717元之情事。 ⒋附表2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案原告受有氣腦、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右結膜下出血、多顆牙齒部分缺損、多重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顯然遠大於被告,且原告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明顯應負較大責任,故本件被告反訴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其數額應以180,000元為 適當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略以: ⒈對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98,915元、編號2之交通費用 3,740元、編號3之財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為2,374元、編號4之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138,62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 ⒉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5之工作損失58,3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無法看出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認為應以26,400元計算原告損失。 ⒊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6之將來醫療費用935,000元部分: ⑴觀諸原證5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0年8月30日所拍攝之口 腔X光片,其口腔狀況並不健康,已有數顆牙齒不完整、僅剩牙根,且患有牙周病。而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7日,已近2年時間,依照原告本身之牙口健康狀態,於此期間當可能造 成原已不健康之口腔狀況惡化、牙齒更加脆弱。而原告本應對自身未就舊疾維護照顧乙事負責,然其卻稱「蛀牙不會斷齒」云云,顯係刻意隱瞞自身舊疾。又依原告109年2月之明耀牙醫診療紀錄,可證明原告於109年起口腔即患有全口慢性牙齦炎 、全口牙結石、牙菌斑等舊症。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上顎長期缺牙,又前開病症未治療將造成咬合不正,須進行正顎手術以恢復正常之齒顎咬合,又現今正顎手術之「單顎手術」費用約15萬至20萬元,故本件正顎手術費用以175,000元計(取其中間值),應屬公平、適當。 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放任舊疾惡化同為前開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由其承擔部分之責任,非得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惟此4顆喪失之牙齒原先即有 嚴重牙周病或大範圍牙冠缺損,本已癒後不好,即使沒有外傷,未來亦應全數拔除,始能進行後續之假牙重建。…但牙齒本身嚴重牙周病,地基不牢,亦是造成容易外傷脫落的間接因素」。是以,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缺牙僅有4顆,而原告本身患有 嚴重之牙周病、且未為積極治療,致自身口腔健康狀況不佳、牙齒地基不牢、易脫落等問題,故原告之所以需植牙4顆,除 本件事故外,自身舊疾亦為造成之原因,由其承擔部分責任,自屬有理。又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即「保和牙醫診所院長-洪宏德醫師」審查卷內關於原告之所有病歷資料,並做出被證22之私鑑定書,其意見記載略以:「案發前鍾逸文已存有多顆缺牙、多顆牙即應拔除、「正顎手術之必要性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僅編號11及編號12之牙齒與車禍有關」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之牙齒具有諸多舊疾,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⑶又現今大部分之植牙費用平均約落在6至7萬間;甚至,亦有37, 000元植牙含補骨及假牙做到好、並搭配保固服務。再者,依 被證22之私鑑定書意見:「目前臺灣植牙平均價格6至8萬,甚至3至4萬的診所亦大有人在」等語。綜合以觀,本件植牙費用若以每顆以6萬元計算較屬合理。 ⑷又原告應有狀態之牙齒就是非健康狀態。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係回復原狀至應有狀態,則本案考量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秉持前開原則,僅需回復至有舊疾之4顆牙齒,非回復至 健康完整之牙齒,方符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 ⒋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7之金神慰撫金975,679元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300,000元,並主張其牙齒有11顆缺損, 然經鑑定後,將11顆缺牙變更為4顆缺牙之損害,則原告既自 認損害程度減少,精神撫慰金之總金額理應隨之減少,然卻將此部分請求增加為975,679元,屬恣意擴張賠償金額,為權利 濫用。 ⒌又系爭事故中,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應均為50%為當。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0,124元, 應予扣除。 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於系爭事故中,原告亦有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腦震盪、創傷後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認知功能減退、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合稱系爭被告傷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2所示之損失(總金額 為915,377元,原告就此應負40%之肇事責任,為366,151元【計算式:915,377×40%=36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就被告支出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用中之22,875元、編號2之機 車維修費用1,071元,共計23,946元部分,原告已不爭執,應 如數給付予被告。 ⒊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其餘11,280元部分: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身心疲憊不堪,導致精神方面疾病,諸如憂鬱等情;並有因病情導致反應、記憶力下降,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1月3日至福全身心科診所以藥物治療,亦已提出慈濟醫院、憶安診所、福全身心診所之相關單據,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⒋附表2編號3工作損失380,151元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即考取臺北、新北之街頭藝人許可證,並於往後幾 年陸續取得其他縣市之街頭藝人許可證。且被告在109年至113年間多次擔任興隆國小「歡樂氣球」社團指導老師、亦擔任東海高中「氣球造型社」社團指導老師,由此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為藝術專業人士,除氣球藝術外,亦會擔任導師,指導學員學習氣球藝術。被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活動策展、規劃、暨擔任主持人」,費用每次約為千元至10萬餘元,參以被證10至12,可算出被告平均每月收入為126,717元(計算式:【126,150+155,600+98,400】÷3=126,716.6,元以下4捨5入)。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總計380,151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26,717×3=380,151)。 ⑵原告雖辯稱:「提出的收據其實都是創意工作坊…並不應該屬於 他個人的薪資收入」云云,惟被告月收入計算方式、收據憑證、對話紀錄,乃至於轉帳紀錄,皆已提出並由被證10至12可證,均有憑據可佐,並有證人徐仕達創意工作坊之聲明書,佐證上開收據均由證人徐仕達所開立,且該款項均為被告個人取得。而依證人徐仕達到庭所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從事氣球藝術工作,所提之被證10至12確實均為其收入,縱使扣除成本開銷,亦有10萬元以上之月收入,故被告以126,717 元為其月平均薪資,自屬有據。 ⒌附表2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被告為藝術專業人士,工作內容除氣球藝術外,亦會擔任導師,指導學員學習氣球藝術,並會擔任活動之主持人,其工作極需臨場反應、概念構思等能力,又被告為政治大學畢業之高材生,其智識能力應屬優良。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一度病危,除受有頭部外傷外,亦受有顱內出血與腦震盪、創傷後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認知功能減退等腦部內傷,須定期追蹤治療,並患有憂鬱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至今仍需持續前往身心科回診,足證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倍感痛苦、壓力,故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⒍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6,151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4時1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經診斷系爭原告傷勢、被告則經診斷系爭被告傷勢(見本院卷1第99至117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98,915元、編號2之交通費用3,740元、編號3之財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為2,374元、編號4之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138,629元(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卷2第315、396頁),被告已不爭執。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用中之22,875元、編號2之機車維修費用1,071元,共計23,946元,原告已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95、396頁)。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60,124元事實(見本院卷1第467至469、536 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主張因雙方駕車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兩造已無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99至117頁),自可採認。又兩造於系爭事故中,既皆有過失,則其等於本反訴中分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1編號1之醫療費用98,915元、編號2之交通費用3,740元、編號3之財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為2,374元(原請求5,941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改請求2,374元)、編號4之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138,62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1編號5之工作損失58,300元部分: ①兩造已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天數為1個月23日(見本院卷2第396 頁),僅就原告之計算薪資有所爭執。 ②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補助表(見本院卷1第95至96頁),該激 勵獎勵1,600元、盈餘紅利5,000元、送貨獎勵5,000元等,尚 難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經常性之給與,原告未再舉證,故原告薪資應以薪資表上記載之26,400元為當。 ③據此,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46,640元(計算式:26,400+ 【26,400×23/30】=46,64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1編號6將來醫療費用935,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植牙(齒位11、12、16、23)與正顎手術之必要,雖為被告否認,然而,經本院前於114年4月10日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就原告牙齒就診時是否即有疾患、診療時是否需要植牙或上顎及正顎手術之治療,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4年6月26日函覆略以:「...植牙費用包括手 術及假牙製作兩項費用。手術費用約5萬元,假牙費用亦約5萬元,合計約10萬元。植牙手術時若局部骨頭缺損,需合併自體骨頭或人工骨粉重建移植,需再追加手術費及材料費約5至8萬元。...若鍾逸文需植牙,正顎手術是否具必要性?答:...因為受傷導致上顎骨骨折、牙齒脫落、齒槽骨斷裂吸收,導致上顎骨前牙區後縮,因此後續暫時性活動假牙製作時呈現上顎門牙位於下顎門牙之後的不正常錯咬位置。未來後續永久假牙製作前,無論是植牙或者是活動假牙製作,如欲恢復正常受傷前之上下前牙咬合位置,有必要施行上顎正顎手術。...該掉牙 是否與112年5月27日車禍具關聯性?或有可能為原有之牙齒疾患?...推斷右上顎3顆牙齒掉牙(齒位11、12、16)及左上顎1顆牙齒掉牙(齒位23),應與112年5月27日車禍外傷時導致 脫落有關。...惟此4顆喪失之牙齒原先即有嚴重牙周病或大範圍牙冠缺損,本已預後不好,即使沒有外傷,未來亦應全數拔除,始能進行後續之假牙重建。因此外傷雖是造成此4顆牙齒 提早脱落的直接原因,但牙齒本身嚴重牙周病,地基不牢,亦是造成容易外傷脫落的間接因素。...正顎手術與該次車禍是 否亦有相關?...正顎手術需求與該次車禍有相關。」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2第263至264頁)。 ②是由上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回函內容,可知原告之4顆牙齒(即 :齒位11、12、16、23)與正顎手術,均經專業醫療鑑定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而被告固抗辯:該4顆牙齒因本身嚴重牙周病,亦 為造成容易外傷脫落的間接因素一節,然終究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導致該4顆牙齒脫落。鑑定機關臺大醫院亦已排除原告 原主張其他牙齒部分之關連性,足徵已就該等損害範圍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依上開臺大醫院前揭回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③被告雖又抗辯該金額過高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後,尚難認有何悖於一般行情之狀況,至被告提出之植牙行情資訊,亦非就本件個案損害情形具體認定之依據,尚難採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附表1編號7精神慰撫金975,679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②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本件之兩造均有駕駛行為過失,原告受有多重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氣腦、牙齒部分斷裂、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後轉診至臺大醫院後,經診斷受有氣腦、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右結膜下出血、多顆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而需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且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975,679元,仍認過高,而以2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為1,320,2 69元(計算式:138,629+46,640+935,000+200,000=1,320,269 ) ⒉被告反訴部分: ⑴被告支出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用中之22,875元、編號2之機車維 修費用1,071元,共計23,946元部分,原告已不爭執,被告自 應如數給付予被告。 ⑵附表2編號1之醫療費其餘11,28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如附表2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物,足認被 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應屬事實,原告應如數照付賠償。又原告雖辯稱被證25福全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較久,然被告就診時間早晚、與系爭事故之時間間隔,並無一定之規律,且身心症狀與一般身體外傷通常得肉眼明顯可見並非相同,其病症之顯現具非可立刻察覺性,而由被告已提出其就診之單據及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112 年間造成之系爭被告傷勢確實在頭部、腦部受有傷害,影響認知功能,則其後序因為失憶、憂鬱為該等身心科診治,已可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爭執未再舉證或說明兩者間有其他關連性介入,原告抗辯,當無可信,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2編號3工作損失380,151元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事證如附表2編號3所載證據。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單據,無從證明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云云。然而,依證人徐仕達到庭結證述稱略以:被告是伊的好朋友及合作夥伴,有共用同一個商號、有一起報營業稅經營、負責人是伊,沒有其他員工,被告非伊的員工。在2013、2014年(102至103年)認識被告。與被告於工作上的合作方式,為伊設立創意工作坊,一般是和私人洽談工作,109年和被告弄一間工作室,獨立招案 ,如果是被告招攬的案件,就會將錢匯給被告,從109年開始 ,雙方就是這樣的合作型態。被告後來有車禍受傷,車禍當時很多案子都是伊幫被告做的,學校的代課也是伊代,這部分費用,是由被告交付給伊。「氣球小V」、「小V」都是被告,徐仕達是伊。JEFF是另一個氣球同行,在被告受傷期間有幫被告。被證10、11、12發票上的「徐仕達創意工作坊」之印文是伊蓋的,匯進公司戶頭之款項,如果不是伊的案子,就是被告的。被告(案件)的錢,伊有匯給被告,有LINEPAY紀錄證明。 (庭呈伊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271至373頁)這是 我們通常的對話,我們會整理款項以後,區分是誰的收入。被證10、11、12上面的公司,伊沒做過,政大EMBA是被告的客戶,這些部分不是伊的案子。上開文件關於「造型氣球布置」也是被告的收入。被證15之徐仕達聲明書,是伊親自簽名,有核對過。被告傷好了以後,有繼續做魔術氣球,被告在我們這行算有名的,伊只有專心做氣球,被告比較多元,有兼做魔術,伊的平均收入大概8萬元,被告平均收入大概至少有8到10場活動,應超過10萬元,這是伊的估計,但我們有淡季旺季,這是平均值。伊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被告2013年就開始自己做,有去過桃園公司自己做,是政大魔術社畢業,本來就是做這行,是魔術師劉謙的徒弟。正式合作期間做了11年。109年之後 除了以對話紀錄,還有用現金給付方式如紅包對帳。伊幫忙,氣球布置行情是3,000元、魔術助手行情2,000元,都是當場給現金。魔術表演之收費方式,派對表演半小時行情大概是7,000到1萬元,大的舞台表演看規模大小可能到幾萬塊,伊是做氣球的比較不瞭解。每個人行情不同。只有折氣球1個小時4,000元。被告每個月表演魔術活動場次,就伊所知每個禮拜2場, 一個月大概9到12場,大概8、9萬加上氣球布置、學校上課大 概1個月超過10萬元。被告在這行很有名,不是每個人都超過10萬元。伊與被告為同行,會互相看收入的方式。伊認識氣球 柯男,與被告不同人,但也是我們的好朋友。以收據來說並非團隊的一員,其自己也有公司而且更大。氣球柯男的案子比伊等更多,是賺更多的,會介紹伊等案子。氣球表演一場演通常1個人加1助手,但被告可以1個人,大的晚宴他才需要助手。 氣球布置大概需要要2到3個助手。廠商報價就是全部的費用,不會再向廠商額外收取助手費用。不認識魔術師建杰,可是可以看出氣球小V跟建杰是不同人,所以這1場應有2個不同的表 演者。氣球小V不會帶動唱、彩繪,他會發別人去。他發別人 去的時候,也是負責報價,再把錢給其他人,就像承包商。伊有當過小V助手,平均1次2千到3千元。派對表演不用請助手,大概3場需要1場有助手,助手就是上面的費用。被告變魔術折氣球,魔術成本比較貴。場地布置幾千到上萬都要,氣球表演1場1,000元以內。魔術要買新的道具,因為大部分是固定客戶,需要變新的魔術。扣除成本,大約也還可以賺10萬元等語詳確(見本院卷2第487至493頁)。則由上開證人徐仕達到庭結 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與被告為同工作室伙伴,並且獨立招案賺取報酬,若為被告招攬案件,工作室入帳後,便會將錢匯給被告,其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有LINEPAY紀錄可證明,而被證10、11、12相關單據、收據(見本院卷1第367至411頁)均非證人徐仕達之案件,而為被告之案件,被告活動有分淡、旺季,但平均值會超過10萬元,大部分是固定客戶,需要變新的魔術。扣除成本,大約也還可以賺10萬元等語。據上,被告業已提出前揭被證10、11、12相關事證,佐以證人徐仕達上揭證詞,被告反訴主張其平均薪資每月為126,717元,核對後尚非無據。參 以被告所受傷勢,其中,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腦震盪、創傷後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認知功能減退情形,並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則其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尚稱合理。原告未再舉證爭執 。是被告反訴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而應予准許。 ⑷附表2編號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依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駕駛過失行為,被告亦受有系爭被告傷勢,其頭部受傷對日常生活及從業之影響,並因此而仍需持續前往身心科回診,其精神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被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 抗辯之180,000元(見本院卷3第80頁),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綜上,被告反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5,377元(計算式: 23,946+11,280+380,151+180,000=595,37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兩造均抗辯對造與有過失等語,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系爭事故之過程中,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9至32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 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超速行駛,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況,尚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故認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以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一節,堪稱合理。據此,兩造請求之金額1 ,320,269元、595,377元,經依此計算後,則原告本訴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924,188元(計算式:1,320,269×70%=924,188, 元以下4捨5入)。被告反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8,613元( 計算式:595,377×30%=178,613,元以下4捨5入)。 ㈤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就其系爭原告傷勢中關於前述牙齒傷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誠如前述,本件於送鑑定時,業已就該部分認原告有原先牙周病及牙冠缺損等問題,亦為外傷容易脫落之間接因素等語(見本院卷2第264頁),但原告牙齒健康不佳,如同年齡老化或身弱病痛體質因素,尚非可認係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之行為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誤解。又被告抗辯回復原狀乃回復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牙齒健康狀態,然姑不論此與醫學上醫療回復人健康之宗旨有悖,且人之身體健康,亦與財物折舊性質不同,本非可相併論,則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回復原狀損害範圍,原告尚有與有過失至50%(意即:應由上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應負70%過 失比例降至50%),經審認後,仍無可採,附此說明。 ㈥另外,原告自承已領取本件系爭事故之強制險給付160,124元, 依法應予扣除。則原告本訴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4,064元(計算式:924,188-160,124=764,064)。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64,064元之範圍內;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78,613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其餘本訴、反訴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兩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反訴,請求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本訴部分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1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告反訴部分主張應以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既未提出送達予原告之回執證明,然原告業於113 年12月1日書狀陳明對反訴之意見,可認該時業已合法送達原 告,故自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1第458至4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64元,及自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反 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78,61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兩造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於被告勝訴之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訴訟費用計算詳如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1.(原告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病歷費用(臺大醫院)   1,700元 第一審鑑定費(臺大醫院) 12,000元 系爭原告傷勢部分之鑑 定 合    計       27,768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2,978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69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4,06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被告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備註: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0,130元,但反訴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6,151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反訴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1:原告本訴請求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原告說明 備註 1 醫療相關費用 98,915元 本院卷1第51至8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98,915元 2 交通費用 3,740元 本院卷1第89至90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3,740元 3 財物損失 5,941元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原告以平均法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折舊後為2,374元,原告亦僅請求2,374元 准予:2,374元 4 看護費 33,600元 本院卷1第35、463至465頁 112/5/27~112/6/1、6/11~6/18,每日2,800元(住院期間僅請求12日) ①5/27、28在加護病房治療,不請求,僅請求12日 ②被告不爭執 准予:33,600元 5 工作損失 58,300元 本院卷1第95至96頁 以月薪33,000元計算,自112/5/27算至112/7/18,共1個月又23日 ①兩造不爭執天數為1個月又23日 ②被告爭執月薪,認看不出月薪為33,000元,應以26,400元計算 ③原告稱尚有全勤、津貼等相對性報酬 准予:46,640元 6 將來醫療費用 935,000元 本院卷1第47至49頁 正顎手術費275,000元、植牙660,000元(4顆,1顆平均165,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本來即有問題(殘根、蛀牙、牙周病),與本案無關。且原告要求植牙11顆、數量如何計算出並不明,且每顆金額亦過高,行情為6~7萬元 ②被告抗辯正顎手術為醫美,與事故無關 ③被告抗辯原告未積極治療、牙齒狀況不佳,植牙66萬元與有過失(原告80%責任),且依鑑定報告,僅有4顆與事故有關,依行情1顆6萬為當 ④正顎手術,被告抗辯應以175,000元為當,且原告與有過失(原告50%責任) ⑤原告認其縱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80%之責任。 准予:935,000元 7 慰撫金 975,679元 被告抗辯牙齒受損僅4顆,以150,000元為當 准予:200,000元 ①總計:2,111,175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負70%責任,故為2,111,175×70%=1,47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0,124元,1,477,823-160,124=1,317,699 ④1,317,699元 ⑤被告辯稱原告應負50%責任,被告負50%責任 共計:1,320,269元,被告負70%責任,計算後為:924,188元。扣除強制險160,124元,計算後為: 准予:764,064元 附表2:被告反訴請求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說明 備註 1 醫療費用 34,155元 本院卷1第239至263、523至527、555至561頁;卷2第179至181、351至389 ①原告抗辯稱: 被告未舉證就診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未提出慈濟醫院、憶安診所、福全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扣除,以22,875元為當。 ②被告提出被證24至26證據。 ③原告抗辯被證25就診時間離事故發生時間較久,且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准予:34,155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1,071元 本院卷1第265頁;卷2第169至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折舊後為1,071元 准予:1,071元 3 工作損失 380,151元 ①本院卷1第267至411、第519至521、551至553頁;卷2第391、433至483頁 ②被告引證人徐仕達證詞如上(本院卷2第487頁以下)。 每月薪資126,717元。 共3個月(112/11~113/1) ①原告抗辯稱: 被告單據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紀錄,無法證明事故時被告有工作,也未證明事故後無法工作。又被告事故後開立之收據,無法證明其薪資,應提出事故前3至6個月之單據。且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須休養。又提出之發票收據並非被告之名。而被告計算薪資時,亦未將運費扣除,且收據多為商品,而非薪資。而依對話紀錄,亦非僅被告1人之收入云云。 ②原告抗辯稱:被告前已有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工作(許可證、藝人證年度及工作紀錄有中斷),無法證明現在無法工作與事故有關。 ③原告抗辯稱:無法得知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何人,真實性有疑,且被證30收據客戶欄中並無客戶簽名,款項亦有匯入徐仕達者,備註欄亦有材料費用,無法證明為原告工作收入云云。 ④原告抗辯稱:依被證30,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未扣成本)應為4,333元(【10,000+16,000】÷6=4,333)。 准予:380,151元 4 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抗辯過高,應以180,000元為當(見本院卷3第80頁)。 准予:180,000元 ①總計:915,377元(未請領強制險) ②被告主張原告負40%、被告付60%責任 ③915,377元×40%=366,151元 共計:595,377元,原告負30%責任,計算後為:178,613元。 准予:178,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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