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江宗祐
- 當事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洪宗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洪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又兩造訂立之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雖曾約 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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