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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趙可蒂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告
林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一般契約事項、二、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原告合意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1月7日以現股委託買賣「原相台新42購01」1,000股、「高興昌(2008)」1,000股、「英業達(2356)」2,000股、「網家(8044)」1,000股,應付交割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2元,惟被告竟未於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1日依約履行交割義務,依系爭契約之壹、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第9項約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代其履行交割手續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被告之財物後後,被告仍有18,871元之款項未為清償。原告後續以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1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13年11月8日之原告公司函文及回執、113年11月19日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報告書、代辦交割之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69-7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1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3年11月8日之原告公司函文回執、113年11月19日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442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28、37-38頁),均記載遷移而退回,是均難認符合催告之要件,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71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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