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楊婷詠、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婷詠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辛○○、丁○○、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己○○、辛○○、丁○○、戊○○、乙○、庚 ○○如以新臺幣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辛○○、丁○○、丙○○、甲○○、乙○、戊○○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 爭刑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庚○○任陳文 熙袐書負責陳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訴外人于慧正及被告庚○○ 、己○○、乙○、戊○○、甲○○、辛○○、丁○○、丙○○等人,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庚○○仍協助製作官網以虛 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等知識非被告庚○○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 被告庚○○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 關係,自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庚○○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 ,被告庚○○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 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 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精神補償費98,000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辯以:其雖為歐司 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伊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故意,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爭刑案上訴,伊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伊請求,伊僅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伊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 與任何業務經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辛○○、丁○○、甲○○、戊○○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以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不明人士詐騙而於112年7月17日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1,000股,金額98,000元等情,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被告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 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辛○○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辛○○部 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共 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 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 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戊○○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庚○○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辛○○、丁○○、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17日匯款遭詐投資,惟查,被告甲○○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 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法出售股票等、被告丙○○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提供帳戶供歐司瑪公司收受投資匯款,與原告匯入之帳號、帳戶名稱不同,足見被告甲○○顯係在原告遭騙 匯款之前,即離開歐司瑪公司,另被告丙○○之幫助犯行亦與 原告匯款行為無關,且此部分未經原告陳明並舉證與其所受損害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㈣至被告己○○、乙○、庚○○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庚○○(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己○○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 有己○○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 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己○○在場 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己○○會表示知道了的意 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 ,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己○○說要從美 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己○○是 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己○○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己○○於 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僅1辦公室,顯與己○○ 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 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 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 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 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被告乙○ 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戊○○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 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 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益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堪認定。 ⒊被告庚○○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庚○○、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 後乙○改為戊○○,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 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 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庚○○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 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覺到陳文熙 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 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 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庚○○明知歐司 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據上,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己○○、辛○○、丁○○、戊○○、乙○、庚○○等人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有付出時間成本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部分,惟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然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上述金額,屬於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其餘時間、成本則為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成本 ,非屬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憑取。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辛○○、丁 ○○、戊○○、乙○、庚○○連帶給付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 就請求精神慰撫金98,000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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