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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 原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文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林陳緯 被 告 邱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73元,及其中141,296元自民國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073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開戶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鴻準」3,000股、「致茂」8,000股、「一詮」2,000股、「光聖」1,000股,買賣相抵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9,300元、手續費4,647元、交易稅6,611元,共計20,558元。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委託原告 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宏碁」124,000股,買賣相抵後被告 應支付原告差額108,000元、手續費5,291元、交易稅7,447 元,共計120,73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交割款項合計141,296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41,296元、違約金84,777元,共計226,0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同意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申報違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41,296元、違約金84,777元,共計226,073元,應屬有據。 四、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並無表明為懲罰性質或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尚難認該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既屬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交割價金義務所生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此違約金外,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41,296元、違約金84,777 元,共計226,073元,及其中141,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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