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蒼
- 被告
- 張雨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期貨交易輔助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然被告於114年4月8日交易期貨商品致生超額損失(權益數負數)新臺幣(下同)221,711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違約金額為221,711元,且經原告發函催告並限期清償後,被告拒絕受領該信函,迄未清償分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文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買賣報告書、期貨國內日對帳單、違約申報查詢、重要通知、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