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富邦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明乾
- 訴訟代理人
- 魏芝昀
- 被告
- 鄭羽泰(原名:鄭億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日盛證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日盛證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日盛證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現股當沖買賣「益安」70張,被告本應於114年6月20日辦理交割,惟卻未履行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規定申報違約在案。前開交易應負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80,667元,而當沖違約交割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應收違約金180,667元,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6月之折讓款111,563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249,771元(計算式:180,667元+180,667元-111,563=249,77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亦約定「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十一):甲方(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違約申報表、客戶月折讓查詢表、兩造電子郵件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為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80,667元、違約金180,667元,並以被告折讓款111,563元抵銷後,共計249,771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9,771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