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劉瑋婷
- 被告
-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2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儲開軒、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百富財富管理公司,與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下合稱百富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被告職稱為百富公司之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透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向伊宣稱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不損失等語,伊因而於110年9月30日依指示匯款美金1萬0,030元至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 Sydney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立投資合約(合約編號A-011322),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取上開投資報酬,惟嗣後僅贖回利息美金882元,仍受有美金9,14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未取回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5,321元(依匯率27.91元折合美金9,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律師費7萬3,000元之損害,扣除伊與儲開軒、儲國衡和解之金額7,000元後,仍有32萬1,321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百富公司登記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19日證期(券)字第1090343416號、110年4月9日證期(券)字第1100337853號函、儲開軒與百富公司業務一部主管沈于揚、會計兼法務曹瑄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教育訓練影片截圖、商品獲利來源說明投影片截圖、百富公司基本話術及理財需求口袋話術等投影片檔案、儲開軒錄音譯文、案例分享、教育訓練錄影截圖、系爭金融商品文宣、確認函、客戶協議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9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189至197頁、第289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129至139頁、第167至186頁、第225至227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六第540頁、第543至548頁;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三第197至2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10至1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審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至111年9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0.745%至1.36,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金融商品所稱1年期之報酬率10.2%顯高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獲利,自屬報酬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原告投資,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案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外放之刑案判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因而受有迄未取回投資款25萬5,321元【計算式:(美金10,030元-882元)×27.91=25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委任律師支出7萬3,000元,此均屬於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準此,原告迄未取回之投資款25萬5,321元扣除與共同被告儲開軒、儲國衡和解之金額7,000元後,尚餘24萬8,321元(計算式:255,321元-7,000元=248,321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321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