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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尤琬榕
  • 被告
    林聖峯林月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尤琬榕 相 對 人 林聖峯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林聖峯請求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聖峯之代理人即另一相對人林月女於114年1月22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時,相對人林月女即表明相對人林聖峯亦居住於臺北市,且系爭租約亦載明相對人林聖峯之住址為「臺北市○○○路000號15之3」,而經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實 地親赴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大樓後,該大樓管理員亦明 確表示相對人林聖峯居住於該處,況相對人林聖峯之收受租金之匯款帳號係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顯見相對人林聖峯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而非設籍之彰化縣,則司法事務官以鈞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又因異議人於與相對人林月女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將押金3萬8,000元交付予相對人林月女,故因相對人林月女亦可能未如實將上開押金轉交予相對人林聖峯,異議人自得將相對人林月女列為共同相對人,則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林聖峯部分: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有客觀之事證,足信當事人設 定其住所在一定地域,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為相異之認定。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聖峯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5之3房屋,業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且系爭租約亦載明相對人林聖峯係居住於上址,而相對人林聖峯之收款帳戶所屬分行為新光銀行復興分行,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租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7頁、第21至25頁、第19頁),是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林聖峯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5之3」為住所 或居所,似非全然無稽。原裁定以相對人林聖峯設籍於彰化縣,本院即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聖峯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聖峯部分,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關於相對人林月女部分: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林月女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委任書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宗第17頁、第21至25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記載相對人林聖峯,且異議人亦自承相對人林月女僅為代理林聖峯與其簽立系爭租約,故相對人林月女自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本院事務官依職權於114年7月4日裁 定命異議人提出足資釋明其得向相對人林月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後(見原裁定卷宗第87頁),異議人僅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相對人林聖峯委任相對人林月女代理簽約之委任書(見原裁定卷宗第97頁),然因相對人林月女僅係受相對人林聖峯委任,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月女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月女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林月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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